一、案情簡介2012年1月17日,黃女士與A市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協議》,以總價5100萬元的價格購買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A市B區濱江中路的商業用房。
2012年1月19日,黃女士以3100萬元為基數,按照商業用房4%的契稅稅率,向A市B區稅務局繳納了契稅124萬元;2012年4月25日,黃女士又以2000萬元為基數,按照4%的稅率繳納了契稅80萬元。
2012年4月25日,黃女士到房產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經房產部門核查,上述房產中建筑面積為891.98平方米的房屋為普通住宅,其余2923.98平方米為商業用房。按照核查的結果,房產部門為黃女士辦理了房屋產權證。
2015年4月26日,黃女士在與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民事訴訟中,獲知891.98平方米房屋性質由商業用房變為普通住宅后,契稅稅率相應降為3%,可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多繳的普通住宅總價1%的契稅。
2016年5月18日,黃女士向B區稅務局申請退還上述多繳的契稅。
2020年4月28日,B區稅務局作出[2020]6735號《稅務事項通知書》,稱:“你于2020年4月28日申請的誤收多繳退抵稅事項,經查驗,不符合受理的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
針對上述《稅務事項通知書》,黃女士向A市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2020年10月10日,A市稅務局作出[2020]5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以黃女士的復議申請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黃女士的行政復議申請。
黃女士不服,于2020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B區稅務局作出的[2020]6735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并撤銷A市稅務局作出的[2020]5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各方觀點基于對法律規定的不同理解,就黃女士是否超過起訴期限,各方觀點存在較大分歧。
黃女士認為:其2015年4月26日在與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民事訴訟中,獲知891.98平方米房屋性質由商業用房變為住宅后應退1%的差額,并于2016年5月18日到B區稅務局申請辦理退稅事宜,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的規定,其有權申請退稅。
同時,2016年5月18日黃女士申請退稅后,稅務機關應當在30日內查實并予以辦理,但B區稅務局直到2020年4月28日才作出[2020]6735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其不予受理退稅申請,嚴重超出合理期限。且A市稅務局于2020年10月10日才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以上事實,說明自其提出退稅申請后,稅務機關直到2020年10月10日才最終作出決定。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其沒有超過起訴期限。
稅務機關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關鍵詞:
合理
保護
納稅人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