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山法院近日作出了一個引起廣泛爭議的判決,在判決中,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的微信好友關系既未包含其不愿為他人所知曉的私密關系,他人也無法通過其微信好友關系對其人格作出判斷從而導致其遭受負面或不當評價,因而認定微信好友關系不屬于原告隱私。
案件的細節我不想展開,這里就想探討一下微信好友關系到底是什么東西。微信好友關系到底是不是個人隱私,每個人的看法可能都不一樣,不同時代人們的認知可能也不一樣。我希望立足當下,從最簡單的邏輯出發,來厘清這個問題。
通訊錄的生活邏輯我們拋開法律邏輯,來看看生活邏輯。當我在電信公司注冊一個手機號時,這個手機號自然是服務于我和其他人聯系之用。當然現在手機號承擔了更多的功能,但是所有其他的功能都是從聯系這個功能推導出來的。所以我們就只討論聯系這個功能。
我注冊了手機號,無疑是希望和特定的人聯系,絕大多數人對手機號都有這樣的認知,并不希望不特定的人知曉。當然,很多從事銷售等職業的人,手機號是面向公眾公開的。但這種公開是機主自己的選擇,此時手機號被濫用的風險自然由他自己來承擔。一般來說,我們不希望不特定的人知曉我們的手機號。在現在這個騷擾電話泛濫的時代,尤其如此。也正因為這樣,《民法典》才規定不得未經同意以電話、短信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我們生怕自己的手機號泄露到不明不白的人手里。因此,我們只會把我們的手機號告知給特定的人。
當我們把手機號告知特定的人時,雖然沒有明確約定該如何使用手機號,但是顯然僅限于雙方之間聯系使用。當我把手機號交給朋友之時,很難把這個行為理解為我同意對方隨意使用該手機號,包括將該手機號隨意給別人。我們潛在地對該手機號的使用是有限定的。也正因為如此,當別人通過朋友要我的手機號之時,基于一般的社交禮儀,朋友需要先詢問我能不能把手機號告訴對方。現實生活中,很多人會不詢問機主本人的意愿而直接將手機號告知他人,這種情況下,通常都是因為朋友判斷機主不會反對,雖然實際上很多情況下機主并不同意。但是因為大多數情況下也不會造成嚴重損害,所以機主很少追究,頂多表示不滿而已。
也正因為當我們把手機號交給別人之時,我們承擔了手機號可能會被泄露的風險。這是我們自己自主選擇承擔的風險。畢竟很多朋友并不靠譜,難保他不泄露自己的手機號。這時候的風險只有一層,就是把手機號告知朋友時朋友可能將該手機號另做他用的風險。這個風險,我們自己選擇且自己承擔。如果我們覺得風險很大,我們就不會告知。這個風險是我們自己給自己創設的。這一點在我們把手機號告知各種公司之時會顯得更加清楚,我們會有明確的使用目的限制。這是手機號在第一個層面傳輸時的狀況。
當朋友在經過我同意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號告知他人,這本質上還是第一個層面的傳輸,風險依然是我給自己設定的。可是當朋友沒有經過我同意將手機號告知他人,不管基于什么目的,都違反了我把手機號給他時候的內在的或者說暗含的限制條件。此時,這個行為本身,就朋友之間而言,至少在社交禮儀上是不妥當的。如果還存在大批量買賣手機信息的行為,則會涉嫌犯罪。將手機號未經機主同意給他人,同時還極大增加了機主手機號被進一步泄露的風險。
很多情況下,當朋友把機主手機號給他人之時,無論是個人,還是一家公司,往往都會要求不得泄露。公司的情形最典型,當機主把他人手機號,也就是他的通訊錄里面的具體信息告知騰訊公司時,會約定比如說,騰訊公司僅能將該手機號用于社交軟件所限定的目的。但是騰訊公司是否會遵守該約定,顯然存在著巨大的風險。此時朋友一方面違反了我把手機號給他時候的暗含的約定,另一方面單方增加了我的手機號被他人泄露包括濫用的風險。這個風險,也就是二次風險,是我被動承擔的。
這是通訊錄所暗含的最基本的生活邏輯。從這個簡單的生活邏輯出發,沒有人有權不經過機主的同意而將號碼告知他人。因此,任何App都無權收集我們的通訊錄信息,哪怕我們的通訊錄只包含了手機號碼,而沒有包含身份證、家庭住址、籍貫、愛好等各種信息。
也就是說,我們作為通訊錄的“主人”,是沒有權利將我們的通訊錄交出的。通訊錄中所包含的信息,并不為我們所擁有。因此,所有收集通訊錄的行為都欠缺合法性。這一點,在商業場景里面就更加明顯了。一家公司通過運營收集到了大量客戶的聯系方式,實際上就是公司作為一個法人的通訊錄,公司顯然無權在未獲得客戶同意的情況下將該通訊錄交給其他公司。實際上這些通訊錄不僅被當做單純的個人信息,往往還被當做商業秘密來保護。
當然,就自然人之間而言,有人會反駁說,泄露他人的手機號是通常的社會風險,我們需要容忍。的確如此,我們很少去追究朋友未經自己同意告知他人手機號的行為,那僅僅是因為我們處在社會交往之中。如果朋友將手機號隨意散播、出售,顯然就不可以。生活邏輯并沒有變化,他人的個人信息,未經其同意不得散布。
手機號這種聯系工具,還有一個非常獨特的點需要在此強調,即無需機主同意即可單方面展開信息溝通。打電話之時,要想避免溝通,只能拒絕接聽,但是騷擾卻已經產生了。如果是短信,我們通常很難拒絕接收。所以這種聯系工具具有單向度,很難抗拒,也正因為這樣,法律才要限制以電話等方式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寧。
所以,結論就是,通訊錄彰顯的是雙向的聯系,沒有人有權不經過另一方的同意而向他人披露通訊錄這種聯系媒介。道理其實很簡單,別人找你要我手機號,你肯定得先問我的意見。
換成一家公司且一次性獲取那么多手機號時候反倒不需要同意,豈非怪事?
微信好友關系的生活邏輯接下來,我們來探討好友關系問題,此處僅以微信好友作為對象來探討。微信好友關系彰顯了雙方之間通過微信這個媒介建立的社會聯系。首先我們來看看微信好友聯系方式,有微信的人,都有個微信號,大多數可能和手機綁定,也有很多沒有綁定。無論如何,這個微信號構成目前很多人聯絡的主要方式,它和手機號有很多相似性,但不完全一樣。
手機號具有不可抗拒性,而微信號基本沒有這種特點。單單獲得他人的微信號,還很難建立溝通,更不太可能實施騷擾,因為一般來說加別人微信需要獲得對方同意。盡管如此,朋友找我們要他人微信之時,我們通常也要獲得主人同意,才會向其推送微信號。因為別人未必有建立聯系的欲望。
但是,正是因為微信號和手機號的這一點區別,我們也許會認為未經同意向他人推送或者披露微信號是可以容忍的。目前似乎還沒有出現大規模申請添加微信騷擾的情況,比如無數人來加我的微信,讓我不勝其煩。但是這也是可以設想的,只不過其侵害程度相對更低,僅限于加微信這個行為,還無法向我狂轟濫炸式地發短信或打電話。無論如何,背后的邏輯也是一樣的。因此微信號作為一種聯絡方式,本質上具有和手機號相似的屬性,沒有經過微信號主人的同意,不能告知他人,更不要說公開披露。
而微信好友關系,是建立在微信號基礎上的。這和社會關系完全不同。比如我是某某人的好朋友,我當然可以單方面告知他人這個事實,但是我并不能單方面告知他人我好朋友的微信號。因此,一個人的社會關系一般來說不具有隱私的性質,比如親屬關系,同學關系,同事關系,戰友關系。一個人身處社會之中,這種社會關系也是維系其社會存在必不可缺的元素,這是一個社會網絡,在這個網絡里面,每個人在一定限度內都是透明的。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單方面將一個人的所有社會關系全部公開,比如將我的朋友圈列表放到網上去。但是,在朋友圈秀秀自己都認識哪些大牛,這無可厚非,也是社會交往的本意。朋友圈的點贊功能,最典型地彰顯了這種社會關系的屬性。然而這種社會關系,對于騰訊公司而言,和好友關系有著根本的差別。好友關系當然是社會關系的一種表現形態,但是好友關系是建立在微信號聯系基礎上的,要想獲得一個人的好友關系,就得先獲得其微信號,昵稱和頭像可以重復,但是微信號卻是獨一無二的。
對于騰訊公司而言,它當然知道我的所有好友關系,準確地說,它知道我朋友圈加的所有人的微信號。可是,它要把我的所有的所謂“好友關系”披露給第三人,本質上是向第三人披露了兩部分信息,第一部分是我朋友圈里面所有人的微信號,第二部分是我和這些微信號是好友關系。這樣,問題就回歸到本質問題上了:
第一,騰訊公司是否有權將我們的微信號披露給第三人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除非獲得了我們的同意。而且這種同意應當是一個特殊的同意,因為將我的微信號提供給其他人包括其他的App,已經超出了微信給我提供服務的范疇了。
第二,騰訊公司是否有權將建立在微信好友關系基礎上的我的全部好友關系披露給第三人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
這里涉及的依然是初始的問題,當我把手機號或微信號給別人之時,究竟是什么意思。當我把手機號或微信號給別人之時,我自主地決定和他人發生聯系。我愿意和誰發生聯系,我愿意在什么場合和誰發生聯系,以及我愿意以什么方式和他人發生聯系,這都必須由我自己來決定。
當我注冊了微信,即使同意微信可以將我的微信號提供給他人,也不意味著我同意微信可以把我的好友關系提供給他人。我愿意在微信平臺上和我的好友們溝通,并不意味著我也愿意在其他平臺上和這同樣的一批好友溝通。即使我愿意,我的好友們也未必愿意。在線下我們會對自己不同的圈子進行隔離,這一點不會因為轉移到線上而有所差異。打個比方,在有領導在的群和領導不在的群,人們的行為會有很大差異。
而且更重要的是,即使我同意微信可以將我的好友關系提供給他人,微信也不得提供。因為好友關系是雙向的,要想有權提供,微信必須同時獲得了我的好友們的同意才行。換句話說,必須獲得雙向同意才行。
實際上,微信好友關系具有典型的私密屬性,朋友圈點贊和留言就典型地體現了這一點。發圈的人的朋友互相之間不認識的話,就看不到點贊和留言,這恰恰證明好友關系是具有一定私密性的,這和微博就有根本性差異。當然有人會反駁說,通過點贊和留言就能發現互相都認識的人,這表明好友關系不具有私密性。其實不然,首先這只在很小的限度內起作用,更重要的是,通過發圈、點贊實際上自主表達了愿意以此和朋友的朋友溝通的意愿。否則就會既不發圈也不點贊,阻止朋友的朋友以此方式互相了解好友關系。每個人都可以選擇不同的社會存在方式,但是這一定建立在自我選擇基礎之上,而且不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
生活邏輯如此,法律邏輯其實已無必要再展開。一個人愿意以何種面目(臉)呈現于世,應該由臉主人說了算。同樣,一個人愿意和誰、在哪里、以何種方式發生關聯以及在何種限度內公開這種關聯,也應該由他自己說了算。唯一的差異在于,這時候需要聯系的雙方都同意。關系必然是雙向的,因此雙向同意就變得至關重要了!
(作者袁治杰為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O2O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以“律豆博士”為筆名合著有《正義島兒童法治教育繪本》《從小學憲法》等兒童法治教育讀物。)
關鍵詞:
好友
關系
屬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