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通過房地產經紀公司居間,與張女士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將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給張女士。因張女士無購房資格,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履行,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劉先生又將該房地產經紀公司訴至法院。
原告劉先生訴稱,他于2017年底委托房地產經紀公司出售自己的房屋。該公司作為居間人,與他和張女士簽訂了《居間服務合同》。在房地產經紀公司撮合下,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張女士在支付了50萬元定金后,拒不支付后續房款。2018年11月,劉先生起訴張女士。張女士當時答辯稱“自己無北京市購房資格,并且事先告訴了房地產經紀公司的工作人員”,而該工作人員在作為證人出庭時亦認可自己知曉張女士無北京市購房資格。法院判決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張女士賠償違約金140萬元。而張女士早已被法院列入失信人,根本無能力履行給付義務。
由于涉案房屋劉先生早在2018年1月就交付給張女士居住使用,直到2019年12月才騰退,劉先生稱給他造成經濟損失達500余萬元。劉先生認為,因房地產經紀公司在居間過程中違反經紀人職業道德,故意隱瞞張女士無北京市購房資格這一影響《房屋買賣合同》能否履行的重要事實,導致購房合同因無法履行而解除,要求房地產經紀公司對此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房地產經紀公司辯稱,不同意劉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劉先生訴張女士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已對劉先生的損失作出了認定,再就相同損失主張賠償沒有依據。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及劉先生的損失是因為購房人張女士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購房款的違約行為所致,與購房資格無關。房屋買賣合同簽訂過程中,劉先生對購房人張女士需要以公司名義購房是知曉并認可的。本公司已經按照《居間服務合同》約定促成交易,居間服務已經完成。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的房地產經紀公司在為劉先生與張女士提供居間服務的過程中,明知張女士沒有北京市購房資格,但仍撮合雙方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其雖表示劉先生對此知曉并同意,但未能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該項主張無法采信。公司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居間服務合同》的有關約定,且違反了房地產經紀行業的相關服務規范。雖不是導致案涉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但確實構成合同繼續履行的一個客觀障礙。故劉先生據此要求房地產經紀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的具體數額,劉先生在與張女士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已明確提出過房屋價格損失和租金損失,法院已就兩部分損失進行了充分考量,并最終認定張女士應給付劉先生的違約金數額為190萬元,折抵50萬元定金后,張女士還需另行給付140萬元。該判決現已生效,劉先生同意該判決的結果,并未提出上訴。故劉先生現在本案中再次主張此部分損失,依據不足。最終,法院作出判決,經紀公司賠償劉先生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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